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被告甲○○44歲民
nKe馬來西亞國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大陸投資生意失敗,
而犯本件之罪,現已深感懊悔,並於羈押期間逐漸了解自身錯誤,願在能力範圍之內,道歉認錯並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告已經羈押三月,而與家人失去聯繫,希望能在看守所外等候審理,被告不會逃避責任也不會潛逃等語。
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羈押。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馬來西亞國之人民,迄於本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可供傳喚,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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