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第45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宏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案而被撤銷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5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接續合併執行,於99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臺中市○
○區○○○路東陽巷14號之8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混合後,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鋁箔紙上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混合後,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鋁箔紙上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路與六晉路口盤查,經其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劉志民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森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顏宏森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施用之手段(含次數),且其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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