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告 郭柏均
被告 陳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竹北派出所,經10日後業於111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