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甲○○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暨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其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