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管領自用小貨車,本應妥適保管推展業務,竟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且其後並因車禍而毀損,而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容有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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