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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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金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
○○、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其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各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金畿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