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3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故本件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3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2日110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2410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8、2410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5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5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19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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