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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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原告 陳怡陵 被告 葉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葉仲麟並非起訴書及附表所列因犯罪致原告受損害之人,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起訴求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受害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僅列同案被告 林筱伶 ,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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