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夏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與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共計消費
297,733元(含本金269,351元、利息28,282元、管理費
100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