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詹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大安銀行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87年9月15日發卡起至107年5月13日為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7,293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本金86,744元、利息290,549元。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
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