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孫巧陞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巧陞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49號裁
定裁處罰鍰2,000元,已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嗣移送機
關於107年6月25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6月28日送
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然被處
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107年6月19
日雄院和秩觀107雄秩49號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寄
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2,000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折算後,
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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