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告 周紋絲 被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3日協議離婚,雖協議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陳冠廷 (住高雄市○○區○○○路○○號)由原告監護,惟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自仍應分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被告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核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