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聖傑受刑人即被告黃梓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梓豪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曾聖傑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黃梓豪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曾聖傑於102年5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保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3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3年6月24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然具保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02年8月13日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迄今仍未釋放乙節,有本院103年
8月14日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具保人於上開通知寄存送達尚未生效前,已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聲請人既未囑託具保人因另案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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