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十樓一0三號病房內,趁甲○○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處所一0一號病房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衛警 湯武昭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自監視器發現丙○○形跡可疑,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偵查中(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O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湯武昭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監視器畫面照片四張及失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在醫院病房內竊取病人之手錶及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第一次犯竊盜罪,被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第二次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又犯本罪,顯無悔意,並考量犯罪次數及竊盜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陸萬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