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逸 凡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魏逸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也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BZP(全名Benzylpiperazine,學名苯基呱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TFMPP(全名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學名3-三氟甲苯呱嗪。101年6月29日已經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兩者併同使用,具有類似MDMA(俗稱搖頭丸)之迷幻作用。竟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輸入禁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曹」自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品藏放在貨物包裹,以郵寄快遞包裹運輸來臺之方式私運進口。魏逸凡為免遭查緝,不提供現住地址收受包裹,而以其先前承租之租屋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作為包裹送達地,並由「小曹」交付 郭騏 惟於100年6月3日,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PRIMO」夜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魏逸凡,待包裹送達,由魏逸凡以「 郭騏惟 」之身分收受包裹。魏逸凡雖可預見「小曹」囑其冒名代領之貨物包裹藏放之物品應包含第二級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仍基於縱使代為領取運輸入臺之物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分擔代收貨物包裹之行為。「小曹」即在加拿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BZP及TFMPP成分之錠劑分裝為10包(詳附表一、二所示),以雙層錫箔紙包裝,分置於10個餅乾盒內,再以國際快遞包裹付郵(起訴書誤載為國內快遞包裹),而於101年1月2日運輸抵臺,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郵檢查獲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郭騏惟、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字樣包裹,其中麥片盒包裝餅乾共11盒,僅1盒是正常餅乾,其餘10盒則以雙層錫箔紙包裝夾藏上述錠劑,因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即於101年1月3日,會同臺北郵局郵務員前往上址投遞,因住戶表示非其所有郵件,而張貼招領單,將包裹置放於臺北郵局等候招領。101年1月4日上午,魏逸凡根據「小曹」告知之包裹編號,上網查詢,得知已寄達臺北郵局,即前往收件地址向警衛拿取郵件招領單,再以公用電話向郵務員佯稱是「郭騏惟」本人,為包裹應受領人,並要求郵務員同日送達至收件地址。郵務員即與專案小組配合,攜帶該包裹抵達上址,魏逸凡上前出示「郭騏惟」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郭騏惟」身分,於貨物簽收單偽造「郭騏惟」署押1枚,用以表示已經「郭騏惟」領取包裹,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郵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騏惟」及郵政機關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專案小組人員見狀,即上前逮捕魏逸凡,並扣得上述包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 呂濬宏 、郭騏惟及 陳美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魏逸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魏逸凡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騏惟、呂濬宏之證述相符(見偵276號卷第15至16、40至42頁),並有貨物簽收單、國際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郭騏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筆錄(見偵276號卷第9、10、17、18、25至28頁)、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郭騏惟」國民身分證可證。足認被告魏逸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錠劑,經送請鑑定,附表一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ZP及TFMPP成分,共22271粒(總淨重6029.598公克、鑑驗共使用8.6969公克、驗餘總淨重6020.9011公克);附表二之錠劑含有BZP及TFMPP成分,共10470粒、碎塊4袋(總淨重2797.281公克、鑑驗共使用8.8792公克、驗餘總淨重2788.4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被告收受之包裹,確實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兩者併同使用具有類似MDMA(俗稱搖頭丸)之迷幻作用之BZP與TFMPP成分錠劑,可以認定。
(三)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若有未依上述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管理。毒品未必是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也未必是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經查,扣案附表一所示錠劑含有甲基安非他命、BZP及TFMPP成分,附表二所示錠劑僅含有BZP及TFMPP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而TFMPP雖於被告行為後,101年6月29日經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然BZP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及引起幻覺之作用,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101年7月1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FDA藥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扣案附表二所示錠劑並無任何外盒包裝,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更遑論有何標示,被告輸入附表二之藥品既無任何中文標示,也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被告也未能提出輸入附表二藥品已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扣案附表二所示含有BZP及TFMPP成分之藥品既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物,即是禁藥。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附表一、二之禁藥錠劑,可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利用假身分證去領毒品,是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仍有疑慮云云。惟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是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是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可能成立幫助犯。被告除出面收受運輸抵臺之扣案包裹外,並提供其之前的賃居地址所作郵寄包裹送達地,已參與實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評價為正犯。辯護人如上辯解,應有誤會。
(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坦承:「我心想一定是不好的東西叫我收」、「我只想到可能是愷他命或其他違禁品」、「我知道小曹寄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見偵276號卷第5、7頁反面、35頁)、「小曹要我提供我的居所地址,但是我覺得不妥,因為我心裡有數,應該是要收受違法的物品」(見聲羈卷第5頁)、「(你們本來是在討論你持有搖頭丸毒品的案件,結果小曹說要幫你忙,又請你幫他的忙收包裹,縱使,他沒有明確告知你這個包裹內就是搖頭丸毒品,難道這樣子一個談話過程,你想像不到裡面就是毒品,而且甚至就是搖頭丸等二級毒品?)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附表一所示之錠劑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BZP及TFMPP成分;附表二所示之錠劑則含BZP及TFMPP成分。而TFMPP係呱嗪類(piperazine)新興化學合成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刺激劑,使用呱嗪類藥物會有興奮及妄想等反應,幻覺作用則類似MDMA(俗稱搖頭丸)。TFMPP與MDMA相同濃度下,其強度約為MDMA的1/3。若合併BZP及TFMPP,則有加成作用效果與MDMA的作用相當等情,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網路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參酌毒品在未經專業鑑定前,尚難自外觀辨別毒品種類,而扣案毒品確有類似MDMA(俗稱搖頭丸)的作用無誤,核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相符。而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毒品之新聞事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被告坦承高中畢業,有社會經驗(見偵276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人別資料),非無判斷知悉能力。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及輸入禁藥之預見,仍為圖得「小曹」承諾之利益,而基於縱使發生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及輸入禁藥之行為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魏逸凡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此被告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修正前的規定即無不利益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故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外,並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若法定刑有輕重之別,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罪即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運輸毒品期間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5.832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運輸之高度行為;又被告偽造「郭騏惟」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於扣案附表二之藥錠,含第三級毒品TFMPP,純質淨重約322.7141公克,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然TFMPP於被告行為後,101年6月29日,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自該公告日起列為第三級毒品。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小曹」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上述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自加拿大私運甲基安非他命、BZP及TFMPP來台之共同目的,渠等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小曹」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毒品及禁藥自加拿大之交寄地點,運輸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輸入禁藥、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觸犯5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有被告偵審筆錄可憑(見偵276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之內容而查獲任何共犯或上源等情,已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緝毒組組長 張和平 明確結證(見原審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審101年9月24日電話紀錄表可憑。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得適用。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同意「小曹」提議,並依指示前往領取扣案包裹時止,有足夠時間謹慎思量,顯無所謂思慮不周的問題,且被告坦承「小曹說他有先打電話去問郵局進度,郵局有告知說郵件有被海關留下來,說貨物有問題,提醒我小心可能有問題」等語(見偵276號卷第36頁),則被告既非受迫,也難認有何特殊情形而情堪憫恕;況且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32741粒、碎塊4袋(總淨重8826.879公克),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均屬重大,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獲減刑利益,此外未有任何犯罪情狀可予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以坦承全部犯行,有些藥錠並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云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更輕的刑度,不應准許。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9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雖於尚未流通市面之際即經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然毒品戒除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參酌藥品管理局95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根據本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劑量為每天0.14~0.41公克,而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案例不多,單次使用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約為1公克,曾有25歲女性,靜脈注射大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另一案例(JMedAssocThai00(0)0000-00000)死者施用方法為口服及鼻吸,施用之致死劑量為0.2公克。…此外,不同吸食毒品方式也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人體吸收量不同,根據Harris等人的研究(ClinicalPharmacology&Therapeutics74(5):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依函詢條件每次用量0.25~0.5公克純度80%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每次吸食後人體會吸收約0.075~0.15克,低於前述單次使用致死劑量估計值或致死案例之使用劑量,且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據此計算,每人1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約為12.3公克(0.41×30=12.3)。而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總淨重6029.598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可供施用490個月以上,約可供施用40年以上。縱依上述函文意旨,可斟酌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而就所述文獻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可供施用數年以上,達數十次致死量甚明;兼衡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惜以身試法,且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禁藥數量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魏逸凡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年,稍有過重,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論述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屬於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含BZP及TFMPP成分之錠劑,除鑑驗已用罄外,均屬違禁物,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包裝附表一、二毒品之外包裝袋等物,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暨供匿藏規避查緝使用,均屬共犯「小曹」所有,用以運輸私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小曹」承諾被告參與運輸毒品將給予被告之利益,既尚未實際取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也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的問題。而貨物簽收單偽造之「郭騏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郭騏惟」國民身分證,既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BZP及TFMPP,因已滅失,無須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妥適量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名稱│數量│重量│附註│├──────┼────┼───────┼────────────┤│含第二級毒品│22,271粒│總淨重│1.101年度證字第249號扣押││甲基安非他命││6029.598公克│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物品││成分之錠劑││總取樣│(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8.6969公克│第31頁)││││驗餘總淨重│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6020.901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總純質淨重│(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約65.832公克│第13頁)│├──────┴────┴───────┴────────────┤│註:││①扣押編號A01,藍綠色圓形錠劑3505粒。││淨重905.8400公克,取樣1.3000公克,餘重904.54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2%,純質淨重10.8701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8.0%,純質淨重72.4672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8%,純質淨重115.9475公克。││②扣押編號A02,橘色圓形錠劑3238粒。││淨重907.0800公克,取樣0.6300公克,餘重906.45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9.0708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65.309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3.1%,純質淨重118.8275公克。││③扣押編號A03,橘色圓形錠劑508粒。││淨重147.0500公克,取樣1.3000公克,餘重145.75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1.4705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5%,純質淨重11.028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1.6%,純質淨重17.0578公克。││④扣押編號A03,藍色圓形錠劑393粒。││淨重104.7200公克,取樣0.6500公克,餘重104.07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重1.1519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7.539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1.7%,純質淨重12.2522公克。││⑤扣押編號A03,沾有藍色粉末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291公克,餘重0.2239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25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9%,純質淨重0.0200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1%,純質淨重0.0306公克。││⑥扣押編號A04,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425公克,餘重0.4655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51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4%,純質淨重0.0376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2%,純質淨重0.0620公克。││⑦扣押編號A05,藍色圓形錠劑3450粒。││淨重905.0100公克,取樣0.9000公克,餘重904.11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2%,純質淨重10.8601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1%,純質淨重64.2557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1.6%,純質淨重104.9812公克。││⑧扣押編號A07,橘色圓形錠劑3303粒。││淨重904.0900公克,取樣1.1800公克,餘重902.91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2%,純質淨重10.8491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65.0945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3.1%,純質淨重118.4358公克。││⑨扣押編號AO8,橘色圓形錠劑3161粒。││淨重897.7600公克,取樣1.4000公克,餘重896.36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8.9776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4%,純質淨重57.4566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7%,純質淨重114.0155公克。││⑩扣押編號A09,藍色圓形錠劑1350粒。││淨重357.1000公克,取樣0.5900公克,餘重356.51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3.571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9%,純質淨重28.2109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3.7%,純質淨重48.9227公克。││⑪扣押編號A09,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437公克,餘重0.2243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27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8.9%,純質淨重0.0239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3.1%,純質淨重0.0351公克。││⑫扣押編號A10,藍色圓形錠劑3357粒。││淨重899.3300公克,取樣0.5600公克,餘重898.770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8.9933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5%,純質淨重58.4565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0%,純質淨重107.9196公克。││⑬扣押編號A10,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399公克,餘重0.2631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重0.0033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8%,純質淨重0.0236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3%,純質淨重0.0373公克。││⑭扣押編號A10,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餘重0.2543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1.4%,純質淨重0.004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0232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3.9%,純質淨重0.0398公克。│└────────────────────────────────┘附表二┌──────┬────┬───────┬───────────┐│名稱│數量│重量│附註│├──────┼────┼───────┼───────────┤│含BZP及TFMPP│10,470粒│總淨重│1.101年度證字第249號扣││成分之錠劑│碎塊4袋│2797.281公克│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總取樣│物品(101年度偵字第││││8.8792公克│1022號第31頁)││││驗餘總淨重│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2788.4018公克│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總純質淨重│物品(101年度偵字第││││約322.7141公克│1022號第13頁)│├──────┴────┴───────┴───────────┤│註:││①扣押編號A03,綠色圓形錠劑1459粒。││淨重376.2800公克,取樣0.7000公克,餘重375.58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9%,純質淨重22.2005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0.3%,純質淨重38.7568公克。││②扣押編號A03,綠色圓形錠劑608粒。││淨重163.3900公克,取樣0.6500公克,餘重162.74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8%,純質淨重9.4766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0.5%,純質淨重17.1560公克。││③扣押編號A03,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34.2440公克,取樣0.2942公克,餘重33.9498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1%,純質淨重1.7464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9.7%,純質淨重3.3217公克。││④扣押編號A04,綠色圓形錠劑2133粒。││淨重546.9500公克,取樣0.9400公克,餘重546.01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8%,純質淨重31.7231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1.0%,純質淨重60.1645公克。││⑤扣押編號A04,綠色圓形錠劑866粒。││淨重220.2000公克,取樣1.4400公克,餘重218.76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2%,純質淨重13.6524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2%,純質淨重26.8644公克。││⑥扣押編號A04,綠色錠劑碎塊l袋。││淨重26.5330公克,取樣0.2700公克,餘重26.263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2%,純質淨重1.3797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9.9%,純質淨重2.6268公克。││⑦扣押編號A06,綠色圓形錠劑2062粒。││淨重528.9200公克,取樣0.7500公克,餘重528.17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0%,純質淨重31.7352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1.1%,純質淨重58.7101公克。││⑧扣押編號A06,綠色圓形錠劑1305粒。││淨重354.6400公克,取樣1.6600公克,餘重352.98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2%,純質淨重21.9877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0%,純質淨重42.5568公克。││⑨扣押編號A06,天藍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0.8910公克,取樣0.0160公克,餘重0.875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89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2.0%,純質淨重0.0178公克。││⑩扣押編號A06,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6.8570克,取樣0.0567公克,餘重6.8003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4.7%,純質淨重0.3223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8.6%,純質淨重0.5897公克。││⑪扣押編號A09,綠色圓形錠劑1239粒。││淨重318.5500克,取樣0.8300公克,餘重317.7200公克,││鑑驗BZP分,純度6.5%,純質淨重20.705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2.3%,純質淨重39.1817公克。││⑫扣押編號A09,綠色圓形錠劑792粒。││淨重216.0300公克,取樣1.0200公克,餘重215.0100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7.6%,純質淨重16.4183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5.0%,純質淨重32.4045公克。││⑬扣押編號A09,沾有橘色及綠色物質之淺藍色圓形錠劑l粒。││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654公克,餘重0.2446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31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0031公克。││⑭扣押編號A09,綠色圓形錠劑l粒。││淨重0.7680公克,取樣0.0845公克,餘重0.6835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6.1%,純質淨重0.046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0.1%,純質淨重0.0776公克。││⑮扣押編號A09,藍色錠劑碎塊l袋。││淨重2.4670公克,取樣0.0766公克,餘重2.3904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5.1%,純質淨重0.125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10.7%,純質淨重0.2640公克。││⑯扣押編號A10,淺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10公克,取樣0.0258公克,餘重0.2252公克,││鑑驗BZP成分,純度3.9%,純質淨重0.0098公克;││鑑驗TFMPP成分,純度7.4%,純質淨重0.0186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錫泊紙│20個│├──┼────────┼──┤│二│VECTOR牌紙盒│10個│├──┼────────┼──┤│三│包裏信封箱│1個│├──┼────────┼──┤│四│VECTOR牌餅乾│1個│├──┼────────┼──┤│五│HERSHEYS牌巧克力│1個│├──┼────────┼──┤│六│巧克力糖│1個│├──┼────────┼──┤│七│巧克力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