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逸凡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其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逸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沒有串證可能,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羈押達八個多月,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六九○、七○三、七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六○八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被告先否認可預見收受之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告以其於警詢時之筆錄要旨後,始承認可預見所收受包裹內藏第二級毒品,本院根據被告供述、扣案證物及卷附資料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先否認主觀犯意,足認其有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心態,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復審酌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再裁定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又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被告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九月六日經本院訊問、核閱卷證並審酌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運送包裹之地址,並非被告正確居住地址,且被告冒名收件,顯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能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又被告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至三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乃其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