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三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伊並非存心行使詐術之不法行為,且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名為「浩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並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名為「浩天」之人並非熟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為「浩天」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自己僅為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容有未洽,並無足取。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憑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允洽,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
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前揭遭受詐騙之款項逐一匯還,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四份足憑。則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權益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