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他人(據丙○○指稱係「乙○○」,「乙○○」是否涉案,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花蓮市○○街附近,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之汽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UT—七六三五號,登記人為 吳深根 ,為丁○○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遭竊),仍行收受。嗣為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贓物領據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及汽車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朋友 林志雄 賣給戊○○,該車車型為福特公司出廠之藍色車輛,又因戊○○將車子借給乙○○的太太,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前往乙○○住處,由乙○○交付該車由伊開車搭載乙○○一家人前往吃飯,但因該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永吉橋下壞掉,所以隔天他才前往換電瓶,卻被警察查獲,伊不知該車贓車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七六三五號,車身引擎號碼N0000000E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吳深根所有並交付證人丁○○使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佐,堪信上開車體引擎號碼N0000000E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永吉橋下正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車身引擎號碼N0000000E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供述明白,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正要發動證人丁○○失竊之自小客車車體,然上開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其收受之該車輛為失竊之贓物,尚非無疑。
(二)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年底,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價格,向被告之友人購買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車身引擎號碼為N0000000E號,車型為福特公司一九九二年出廠、藍色一九九八CC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借予第三人乙○○,交由乙○○之太太駕駛,嗣後乙○○及其太太均未歸還車輛一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證人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過年後曾向證人乙○○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堪信證人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乙○○及其太太所佔有中,則被告辯稱該車為乙○○交由伊駕駛,搭載乙○○一家人前往他處吃飯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經查,一般人受託駕駛他人車輛,開車前僅會注意車型、顏色、車號是否相符及鑰匙是否能發動車輛,不會特意掀開引擎蓋檢查車輛引擎號碼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而觀以乙○○交付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車型為福特公司一九九二年出廠、藍色一九九八CC自用小客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乙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查,除引擎號碼不符外,其外觀均與證人戊○○向被告友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自小客車車型相符,實難認被告於乙○○交付上開車輛時已知悉該車車體為贓物,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該車輛前已看過該車引擎號碼,而知悉該懸掛車牌號碼00—八四四六號之車體為失竊之贓物,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知悉乙○○交付之車輛為失竊物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自乙○○收受並使用該失竊之贓車車體,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明知該車輛車體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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