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51號原告乙○○被告甲○
男,大陸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2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原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至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經與被告聯絡,已據其表明欲與原告離婚之意,顯無意與原告共營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之兩造結婚申請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在卷供參,又兩造婚後至今,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來臺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3日境信雲字第09311281300號函文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至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致兩造婚後至今已1年餘均無夫妻之實,於此情形下,誠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顯係由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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