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許可,為填土準備興建汽車修理場,明知 黃順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北部載運作為填土所用者均係建築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提供其父 鄭甜 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南下一0二.五公里處右側),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提供黃順騰載運上揭建築廢棄物至其提供之前開土地由 葉護銓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進行回填掩埋,嗣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
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員及後龍鎮公所人員當場查獲,至被查獲止前後計載運十七部卡車,回填掩埋建築廢棄物面積約六十坪,高約三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謝學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黃順騰、葉護銓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前揭土地回填掩埋建築廢棄物面積約六十坪,高約三公尺,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