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 苗小字 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七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淑惠 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簽帳月份之翌月十五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一十四元,至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劉淑惠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淑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由伊所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以:訴外人劉淑惠之信用卡申請書非由伊所簽名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核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送達證書被告所簽「乙○○」之簽名,其筆順、筆劃及轉折等特徵均屬相同,顯屬同一人所書,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該送達證書既為被告親收,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顯亦為被告親簽無訛。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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