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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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 江明正 ,沿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由苗栗市往後龍鎮方向行駛,途經苗栗市○○里○○○○○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郊外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疾駛,致煞車不及,在前開路口撞及由龍岡道口出來正橫越道路之行人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骨盆多處骨折、顏面併前額多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郊外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骨盆多處骨折、顏面併前額多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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