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而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高雄市向自訴人表示急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週轉,自訴人亦係在高雄市電匯款項予被告,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聲明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