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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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十八鄰一三八號,非屬本院轄區,另依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係在屏東縣恆春笳湖軍事基地向其借款,自訴人亦於同一地點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予被告供被告領款,是其指訴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屏東縣,亦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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