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 解麗美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約定應於每月九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調整,逾期之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解麗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拍定,分配受償三百十七萬五百十八元,除抵充訴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未為清償。查解麗美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丙○○、甲○○、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送達,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為訴外人解麗美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應對解麗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丙○○同時亦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之借據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