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三句時間更正為:「12月4日中午12時至15時」」;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證人 賴俊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俊良)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劉啟昌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身體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劉啟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巷0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前,與賴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嗣劉啟昌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啟昌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劉俊良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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