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1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萬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縣○○鄉○○村00號商家,見卓○○之背包拉鍊未拉妥,徒手竊取卓○○置於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卓○○驚覺有異及時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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