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慧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慧怡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交流道入口附近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匝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右切入匝道入口車道。適 謝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臺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匝道前,亦疏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機慢車道,且未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而直行,林慧怡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尾撞擊謝淑玲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謝淑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幹功能損傷、左側第2至10根肋骨骨折並嚴重肺葉挫傷及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中樞神經衰弱等傷害,謝淑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林慧怡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 高勝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3至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至14頁、第20至22頁)。又被害人謝淑玲確因本次車禍死亡,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相卷第19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7頁、第47至52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謝淑玲死亡,則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旨略以:「⒈林慧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注意右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⒉謝淑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機慢車道,行駛路肩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11月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除修正文字為「林慧怡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匯入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謝淑玲駕駛重機車,行經快速公路交流道疏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機慢車道』,且於『穿越虛線』路段疏未注意左側匯入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仍認同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105年1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確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無疑。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無誤,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卷第25頁),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次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身
亡,寶貴生命因而失去,並使被害人之家屬 徐瑋澤 等人喪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於105年2月5日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徐瑋澤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第5至6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子,剛滿周歲,故專心在家照顧小孩,家中尚有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又於事故發生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徐瑋澤之損害,復坦認犯行,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徐瑋澤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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