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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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陳文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及其價值,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徐○○,並經查核均無任何物品遺失,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素行紀錄,而犯後遂即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尚年輕,僅因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改。且本案遭竊取之物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任何物品遺失,應已稍能彌補所生之損害。是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因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竊得之書包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且無任何書包內物品遺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徐○○所有之書包兩個,得手後藏置於該處變電箱旁。後經徐○○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琦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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