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4年度港簡字第14
7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4案件刑期之總和(即拘役70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表:受刑人陳連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初某日│104年9月中某日│104年10月15日凌晨1時│104年10月11日│││││29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字第2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5年度港簡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5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05年度港簡字第3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1日│├────┴────┼───────────┴───────────┴───────────┼───────────┤│附註│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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