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坤彰 被上訴人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侮罵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即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駁回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戶外與被上訴人通話,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狀態,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使用「畜牲」、「不然你這樣是人嗎」等字眼辱罵,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到難堪,使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判決等,足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認未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亦同時損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詎原審判決理由未就此部分論述判斷,顯有所疏漏。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予以登報回復名譽,以修補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0級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社會版1日。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於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對話中曾提及「人和畜牲一樣」、「恩,不然你這樣是人嗎?」、「你和畜牲一樣」(下稱系爭言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謂:「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見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需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伊電談時有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為系爭言詞,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已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有於102年8月15日各以行動電話對話如原審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且其有於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對話中曾提及系爭言詞等語,而依系爭言詞內容固有貶抑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破壞上訴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而屬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惟綜觀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各以行動電話對話如原審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乃上訴人主動撥話予被上訴人,亟希被上訴人能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沈佩如 轉達其並無傷害及訴訟後果等意,然因上訴人前對沈佩如提起數宗訴訟,致身為沈佩如母親友人之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向沈佩如提起數宗訴訟之舉有所打抱不平,遂於兩造對話中針對上訴人此舉而為系爭言詞等各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其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即不足憑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判決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觀閱該等判決要與本件情節不同,是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陳寶卿對於使用不雅文詞辱罵陳坤彰先生一事,造成陳坤彰先生名譽及人格權受到侵害,本人深感悔意;特此刊登道歉啟事,鄭重向陳坤彰先生致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出言侮辱或毀謗陳坤彰先生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道歉人陳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