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稚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稚斌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3年3月28日起入監執行,於8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預計於8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85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部分嗣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又6日。於86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及殘刑部分自86年2月14日起接續執行,於91年8月9日假釋出監(預計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假釋期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部分嗣被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又1日,並與上開竊盜罪判刑部分自95年9月12日起接續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為減刑裁定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稚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受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稚斌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6月1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巿新市區(原臺南縣新市鄉)社內1之1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 員警對涉嫌販賣毒品之 黃崇益 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過程發現林稚斌疑似向黃崇益購買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林稚斌配合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指認上手係黃崇益而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又被告於案發前,已自行前往嘉南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可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因警方對涉嫌販賣毒品之黃崇益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發現林稚斌疑似向黃崇益購買毒品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林稚斌配合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案,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證(見警卷第18-23頁)。本院參酌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詢日期為99年6月4日(見警卷第1頁),縱令案外人黃崇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因被告指認其上手係黃崇益而查獲。況經本院調取黃崇益之前案紀錄,尚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其指認其上手係黃崇益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雖以其案發前已自行前往嘉南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獲不起訴云云。然查被告雖有上開主張,但未提出適當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前於98年5月7日14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檢察官鑑於被告需於96年10月30日以減刑更生人身分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乃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毒偵卷第18-19頁),顯然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寬典。況查被告於99年6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本局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稚斌是否為你本人?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是我本人,我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你是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於82年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時間是99年6月1日晚7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美沙冬替代療法已無法戒除其毒癮,又從被告被查獲後之供述,並無被告所稱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申請替代療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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