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08號被付懲戒人 董佩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董佩嘉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董佩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99年11月29日11時5分請喪假期間,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不慎撞及路樹受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董員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董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9年12月6日保督字第0999015022號案件調查表、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董員請假報告單各1份。
(四)被付懲戒人及 孫繼勛 之訪談紀錄表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董佩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請喪假期間之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0時多,在桃園縣大溪鎮其友孫繼勛住處,與孫繼勛飲用高粱酒,10時多飲畢,被付懲戒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返家,於11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處,不慎撞及路樹受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董佩嘉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繼勛於該總隊訪談時證述屬實,有各該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生交通事故(通報)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9年12月6日保督字第0999015022號案件調查表、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請假報告單各1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董佩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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