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0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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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06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永郎係該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原於87年4月10日起任職北投分局,於89年12月間,與該分局前分局長 郭顯莊 、會計主任 金紹雲 、協辦總務 吳榮仁 等人,為籌措該分局歲末警民聯誼春安餐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挑選89年度分局尚有維護費用餘額之公務車0輛,經知情之汽車維修業者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水龍 之同意,囑咐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詹美珍 開立車輛維護估價單,另再以同家族經營之宏佑、佳佳新等汽車有限公司名義,開出高於宏谷公司估價單價格參與比價,由宏谷公司得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88元,交予吳榮仁登載不實維護紀錄之車歷卡、請修單、估價單,依公文程序轉呈,被付懲戒人及金紹雲、郭顯莊等人簽章同意撥款,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等單據,假報公務車維護費,損害該分局車輛維修管理及預算執行之正確性。於89年12月底送至該府財政局,該局即於90年1月2日分別撥款78,698元、48,090元(合計126,788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國庫。蔡水龍扣除總額5%(即6,339元)營業稅後,將款項交予北投分局勻支為89年度春安餐會所用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於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固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8日士院景刑順98訴236字第099022154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惟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1月2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100年2月8日(見卷附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人三字第10000200600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10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