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01號被付懲戒人 盧信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盧信忠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信忠為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於
99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117-BRT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道(台15線),行經北上
69.5公里不慎自摔肇事,經民眾報警送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救治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281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1.405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904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292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從事警職工作,最近三年考績均為甲等,獎懲97年嘉獎
21次、98年記功1次、嘉獎22次、99年嘉獎38次,平時考核無酗酒及其他不良習性。於99年10月31日適逢輪休參與家族聚會小酌聊天,於21時20分許駕駛117-BRT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經新竹縣○○鄉○○○道內,因照明不佳及地面濕滑,不慎自摔,經民眾報警送醫院救治。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12月22日及100年1月11日玉股99年度偵字第9237號開庭諭知申辯人緩起訴處分、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申辯人現已出院返家療養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本事件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家人擔憂,使團體蒙羞,深感悔意,決不再犯,祈盼大會從輕予以申誡議處,銘感腑內。
理由被付懲戒人盧信忠係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於99年
10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因不勝酒力,在新竹縣○○鄉○○○道北上69.5公里處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帶同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被付懲戒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予以申誡處分外,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摔倒之事實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信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