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02號被付懲戒人 張澄源
葉倍俸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甚明。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張澄源、葉倍俸於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服務期間之87年8月7日晚間6時許,與副所長 邱榮哲 (下稱 邱員 )等6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查緝職業賭場並當場查獲。因邱員與 黃清潭 、 廖清欣 夫婦達成新臺幣30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即指示被付懲戒人等收隊離去,不予查緝。被付懲戒人等明知邱員命令屬違法行為,竟仍與邱員共同縱放其職務上已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論以:「張澄源、葉倍俸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張澄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葉倍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張澄源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葉倍俸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該院並於99年10月29日函告被付懲戒人等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核上開移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有該院刑事判決及99年10月29日院鼎刑新97上更(二)234字第0990017574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等業經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足稽。依其所載,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8月7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本會之100年1月27日(見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北府人考字第1000065910號函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10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澄源、葉倍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事,均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