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荐淵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柒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