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瑞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
新臺幣參佰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瑞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被告丙
○○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名下與訴外人 林森雄 、 林素英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38之12地號、面積126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1255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為
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且約定服務報酬為新
台幣(下同)5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丙○○委託後,公司全體員工積極投入行銷作業
流程,除了在各大報紙刊登行銷廣告,並將系爭房地資訊登
載在瑞展房屋資訊網,原告之業務員亦積極尋找有意願之購
買人,並陸續帶客戶前往看屋,嗣於95年12月28日委託銷售
期間屆滿之後,被告丙○○仍將房屋之鑰匙留存於原告,雙
方並口頭約定,該房屋繼續由原告代為行銷。期間,被告丁
○○、己○○兄弟有意購買,原告曾帶被告丁○○、己○○
兄弟陸續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
月10日前往看屋,被告丁○○、己○○兄弟表示願出價130
萬元,且多次透過原告請求被告丙○○降低交易金額以達成
買賣,惟因被告丙○○拒絕,致雙方未能成交。
㈢詎料,被告丙○○突於96年8月間,向原告要回系爭房屋之
鑰匙,而被告等人竟於96年8月1日私下達成系爭房屋買賣協
議,並完成各項買賣移轉登記,然被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成
交,確實係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前往帶看房屋,並大加推薦、
分析房屋之優點,否則被告如何能順利快速成交。
㈣按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就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
契約時,應許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
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及92年簡上字第80號
,92年上易字第177號判決參照。綜上所陳,原告自得向被
告丙○○請求依兩造於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居間服務報酬5萬
元,被告丁○○、己○○應依成交價之百分之2計算服務報
酬,則成交價為150萬,其服務報酬金計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己○○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辯以:被告與原告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出
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為自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
止,並約定倘於委託期間內未完成銷售事宜,則該委託銷售
契約書自動失效,嗣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內完成銷售,故
該委託契約書即失效,雙方已無契約之關係(該契約書第2
條參照)。又按原告進行仲介銷售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
負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貼。(該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參照);委託期間屆滿或終止後2個月內
,被告將委託標的物出售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者,則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
分之4服務報酬。(該契約書第9條參照)惟查,兩造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業於95年12月28日失效,亦無口頭或任何書面同
意延長委託時效,故兩造自95年12月28日以後,已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與訴外人 張清丸 (即被告丁○○、
己○○之父)係於96年7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雖原告曾介
紹張清丸看屋,但未成交,且被告與張清丸簽約之時間早已
超過契約失效後之2個月期間,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
何報酬費用。又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未拿回留
存於原告處之鑰匙,係因原告表示該把鑰匙為其所複製,自
應為其所有,且該屋為空屋,鑰匙可隨時變更打造,故未能
取回該把鑰匙。而被告不清楚契約期滿後原告是否曾帶被告
丁○○、己○○去看屋,亦不記得期滿後原告有無詢問被告
要出價多少,合約到期後被告曾要求原告拆除廣告牌,然原
告遲遲未能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己○○則辯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甲○○確
實分別於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29日帶伊去看
房子,看屋時其上仍有原告之廣告看板,惟雙方對於屋價未
能談攏,故未成交,嗣後訴外人 即渠 等父親張清丸遇到被告
丙○○,便直接與其接洽。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
否單純看屋亦要收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5年8月28日與被告丙○○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丙○○委託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惟於95年12月28日期
滿時,原告並未成功出賣系爭房地。
㈡嗣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即95年12月28日後,被告丙○○
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而被告丁○○、己○○曾分別
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由
原告之職員帶往系爭房地看屋,且當時仍有原告所設置之出
賣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在該處。
㈢又於96年7月27日,被告丙○○與訴外人即被告丁○○、己
○○之父張清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150萬元,
並於96年8月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丁○○、己○○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
之後,是否仍有居間契約存在?㈡若仍有居間契約存在,則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㈢原告得
否向被告丁○○、己○○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之後,是否仍有居間契約
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是以,居間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只要委託人與居間
人就居間人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
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非
一定要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鑰匙於95年12月28日之後,被告丙○○並
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而被告丁○○、己○○曾分別於
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由原
告之職員帶往系爭房地看屋,且當時仍有原告所設置之出賣
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在該處等情,業如上述,則衡諸常情,
倘若當時被告丙○○已於書面契約期滿後不再委託原告代為
銷售系爭房地,自應當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或更換鑰匙,顯
無任憑原告之職員持該鑰匙帶人前往看屋之理。況且,書面
契約期滿後,原告有無向被告丙○○詢問出賣系爭房屋之價
格,被告丙○○並未否認,而係陳稱:我忘了等語(本院卷
第35頁),然本院以為,出賣房地,並非小事,且96年7月
份,距今亦非久遠,應無無法記憶之情,惟被告丙○○竟為
上開陳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以,依上情加以研判,堪
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仍存在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且應至被告丙○○向原告取回鑰匙後
,始可認為被告丙○○已有不欲繼續由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始為終止。
㈡若仍有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
報酬即服務費?
⒈經查,兩造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仍有居間契約存在乙情,既
如上述,則在被告丙○○未舉證證明其後委託銷售契約與前
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有何不同,及兩造並未再重新訂立與
上開契約內容有異之契約情況下,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原
告與被告丙○○間於95年12月28日後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係與之前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相同一節,應可認定。
⒉基上所述,兩造前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已明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丙○○)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
酬乙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準此,被告丙○○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他人之時間係在系爭
房屋之鑰匙取回前,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丙○○自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而原告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報酬係5
萬元,已經委託銷售契約載明,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丁○○、己○○請求給付報酬即服務費?
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己○○應支付3萬元之服務費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丁○○、己○○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乙事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本院亦不認原告有
何得向被告丁○○、己○○之法律依據,原告自不得僅以被
告經由原告得知銷售資訊而向被告丁○○、己○○2人為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丙○○負擔620元,
餘3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