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貴卿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丙○○與丁○○(附卡人)於87年7
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96,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繳付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
尚欠消費款合計62,046元、已到期之利息13,987元、已到期
費用8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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