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060、1064、1107、1112、1153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丙○○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太字第63號,下稱系爭租約),最近1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7年底系爭租約期滿公告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丙○○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承租人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醫療收據等資料核計其收支,並就承租人訪談結果,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其全年生活費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核定准由承租人丙○○續訂系爭租約,乃以98年5月13日冬鄉民字第098000859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丙○○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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