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廖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9
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2,312元
未清償(含本金90,619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轉
換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金額計算表、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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