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小室哲哉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國棨
訴訟代理人 黃茂淳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籃于鈞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825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