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小室哲哉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國棨
訴訟代理人  黃茂淳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籃于鈞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825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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