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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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第4行所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然聲請人就此誤會累犯構成要件,蓋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並無累犯之適用,故此一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期間,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郭庭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以電腦連線至可供公眾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S777.NET)登錄註冊,而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帳號「ee6395」號及密碼後,即依該網站之指示,以1比1之比例,將賭資自不知情之其小姨子 林雅芳 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該網站所指定,由 許宇函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開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換取賭金點數,復自104年7月間起,在前開簽賭網站內選定「美國職棒大聯盟」下注,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每注最少新臺幣100元,若所下注之彩券中獎,則依系統所開設之賠率決定賭金,若未中獎,則賭金點數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警另案查獲該簽賭網站,經情查該網站資金往來紀錄,發現 郭庭皓 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宇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九州娛樂城之相關遊戲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00000000000號等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
7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以帳號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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