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張孟燕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除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外,僅陳稱:因抗告人尚需時間調查事實及理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再具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提出抗告狀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7月6日委由代理人 劉武雄 到院閱卷完畢,有已註記98年7月6日閱畢並由劉武雄簽名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惟抗告人自提起抗告後迄今已逾3月,縱自閱卷完畢後迄今亦已逾2月又10日,卻始終未提出抗告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細核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已就相對人債務形成未見有何浪費或其他投機情事、相對人雖有薪資,但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支出、及相對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等情詳為說明,則本院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及抗告狀所載,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之情形後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不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理由即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