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O七O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②於緩刑期間復因竊取金飾行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③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宜簡字第六O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華銀樓」,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於店門外預作準備,佯裝購物進入店內,趁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自行打開櫃檯上金飾盒,竊取一只男戒戴於手上,並走出店門,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將該只男戒典當得款花用殆盡。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美麗華銀樓」,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於店門外預作準備,入內佯稱購買金飾,待店員甲○○交付金項鍊一條供其觀看後,隨即向大門方向走去,經甲○○出言阻止後,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門而出,得手後準備騎機車逃逸,為甲○○追及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生瓦斯氣爆,之前的事都記不得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中華銀樓店員乙○○、美麗華銀樓店員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金項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中華銀樓提出之錄影帶一捲,被告進入銀樓時,有三名客人正於櫃檯挑選金飾,店員即將兩盒金飾放在櫃檯上供其挑選,被告在旁觀望一會後,趁店員低頭忙碌之際,自行伸手打開金飾盒,將一只戒子戴在手上,並轉身佯裝觀看另一排展示櫃,不久即走出店門,其他客人察覺有異,告知店員,店員才追出店外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按詐欺罪構成要件所謂「交付」
,係指受詐術欺罔後,由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行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被告自行拿取財物,並非店員所交付,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店員僅係交付金飾予被告觀看,並未移轉金飾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事後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攜帶金飾離開銀樓,核其所為,應分別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與公訴人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竊盜前科,均經緩刑或從輕量處罰金刑,竟不知悔改,
而再次竊盜、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應從重量刑,然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竊得金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搶得金項鍊價值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而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瓦斯氣爆,全身百分之二十體表面積受二至三度灼傷,並有吸入性灼傷、傷口感染之情形,於加護病房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轉入一般病房治療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濟窘困而觸法,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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