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所經營油行欠缺資金周轉為由,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七月底某日及八、九月間某日,三度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分別向自訴人甲○○索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以上共計二十四萬元),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詐,均予同意並如數交付之,豈料被告得款後旋行蹤不明,致自訴人無從追討;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自訴人巧遇被告,被告自知理虧,遂簽發金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還款,然此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向自訴人借錢,但實際借支之金額僅有五萬元,非如自訴人所指為二十四萬元,況伊已清償二萬元予自訴人,然因收入微薄,負擔沈重,而且就債務總額與自訴人間尚有爭議,所以尚未全部清償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無非以被告借款未還,及為償還借款,猶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惟亦未獲付款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關於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往來情形,及自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自訴人乃謂:「(問:與被告平常是什麼關係?)是朋友關係,是做生意認識的,他平日經濟狀況很不好,欠人家很多錢。」「(問:那你為何還借他錢?)因為我們是朋友,交情還不錯。」(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向自訴人提出告貸之請求時,自訴人就被告資力不佳,財務困頓之窘狀,已有明確之認識,然仍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以供其紓困,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自訴人是否果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顯非無疑;又就被告簽發本票之緣由,自訴人係稱:「我是先三次借錢給他後,覺得這樣沒有保障才要他開票子給我。」,被告亦供稱:「事後我被自訴人找到,他逼我要簽下二十四萬元,不然不讓我走。」(以上亦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見被告乃於三度取得借款後,始被動應自訴人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予自訴人,自訴人則係於三度允貸後,方另行起意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是自訴人非因被告簽發本票,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甚明,自亦無從以自訴人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從而自訴人固認尚未自被告處索回全部借款而受害,但此等損害,既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即不得以詐欺罪名繩之被告。
五、綜右論證,自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堪予確信被告有何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應可信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就借款數額及償還等糾葛,如與被告協議不諧,宜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被告有無詐欺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