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
戊○○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原告 陳建興 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丁○○二十三萬二千元、原告甲○○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陳述:緣原告等人本於臺北縣○○鄉○○路一八一之一號東霖貨運行(按應係東霖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公司)從事靠行運輸工作,因深感貨運行負責人即被告種種不合理作為及巧立名目,甚至經常安排賭局要彼等參與以便供其抽頭賺取銀根等種種剝奪彼等勞力血汗錢,故原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及三月份相繼向被告提出終止靠行之聲明,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左右,原告甲○○、乙○○、陳建興到上址東霖公司向被告要求領取彼等靠行還未領取之元月份至三月份之薪資,都遭到被告蠻橫不講理之拒絕,因為被告聲明只要彼等不繼續與其恢復靠行關係,其所有薪資就不給原告,後原告甲○○因深覺被告簡直霸道不講理,因此與其爭執還遭被告毆打甚至追打成傷。後原告向警方報案,經警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原委,被告謊稱薪資不是不給,只因其票據剛用完,而要等到日後再付現款,警方協調此是民事官司,故原告只能依被告所言等日後再向其領取。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至上址東霖公司向被告索取積欠之薪資,被告仍是拒不給付,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數額如訴之聲明所載,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一紙、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多紙、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存款存摺多紙、板橋海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多紙、東霖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片一紙、照片多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五號起訴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沒有僱用原告四人,故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自電腦網路調取東霖公司與和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靠行東霖公司從事貨運工作,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如其前開聲明所載,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未曾僱用原告,故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應係究竟被告是否有僱用原告,而須負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自承剛開始是靠行東霖公司後來靠行和達公司從事貨運工作,東霖公司是被告與其兄弟合夥開設,和達公司是被告開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主張靠行東霖公司或和達公司從事貨運工作,則依原告之主張,負有薪資給付義務者應係東霖公司或和達公司,而非被告丙○○本人。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與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靠行之東霖公司或和達公司,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卷附本院自電腦網路調取之東霖公司與和達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二紙可稽。原告既自承係靠行東霖公司、和達公司,則依原告之主張,負有薪資給付義務者,充其量僅係上開二公司,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和達公司之負責人,或東霖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之兄弟,故被告要負此薪資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既自承係靠行東霖公司、和達公司如前,則被告顯無以私人名義僱用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係和達公司之負責人,或東霖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之兄弟,即要被告私人負此給付薪資之義務。易言之,縱如原告所言係靠行東霖公司、和達公司,且該二公司積欠原告薪資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負有本件薪資給付義務者應係上開二公司而非被告丙○○,原告未對前開二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而對被告丙○○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