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訴人僑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僑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原公司),從事推銷產品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僑原公司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惠普品牌之HP五一六四五A型號電腦印表機墨水匣三個,並販售予不知情之丁○○,要求丁○○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匯入其不知情男友 林志良 之帳戶,嗣經僑原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僑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將三個墨水匣售予丁○○,並要求丁○○將款項匯入其男友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墨水匣,這三個墨水匣是日盛公司花蓮分公司的總務人員私底下退貨給我,因為我們公司只接受換貨,並不接受退貨,所以我幫他拿去賣給丁○○,公司也允許我這樣做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述:我們公司和日盛花蓮分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
而且我回去查,公司業務員並沒有私下幫客戶處理退貨的情形,公司也不准許業務員幫客戶私下退貨,我們有去確認過了,丁○○買的確實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被告只是單純的業務員,沒有負責管理貨品等語,並提出向丁○○及日盛公司花蓮分公司總務人員 林晉維 查核之聲明書各一份,丁○○表示:乙○○小姐說有朋友託她賣墨水匣,問我要不要,說價格比較便宜,但無法開立發票,並要我收到墨水匣時,把錢匯到她所指定之林志良帳戶;林晉維表示:乙○○數度向我推銷墨水,但我並未答應,不曾向僑原公司購買墨水,亦未委託乙○○處理墨水匣等語,有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指稱委託其處理退貨墨水匣之總務人員已離職云云,惟其卻無法提供該委託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查對,是被告空言所辯,係受日盛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總務人員委託處理退貨云云,即難採信。
㈡此外,復有丁○○給付價金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自僑原公司寄出墨
水匣之僑原公司交寄包裹查證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其推銷墨水匣之時,有向丁○○說明該墨水匣係日盛公司花蓮分公司之退貨乙節,惟日盛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總務人員業已表示未曾委託被告處理退貨,是被告如何向丁○○說明墨水來源,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無另行傳訊證人丁○○之必要。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五
十八個墨水匣,惟自訴代理人自承:我們只知道公司短少五十八瓶墨水,但除了三瓶查出是賣給丁○○以外,其他五十五瓶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拿的等語,是自訴意旨容有違誤,應予指明。又自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被告僅係推銷產品之業務員,不負責管理貨品乙節,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所一致陳明,是被告並未為自訴人處理管理貨品之事務,核其所為應係構成竊盜罪,而非背信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價值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墨水匣三個,
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