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其向不知情之 李錫仁 所承租之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四七、四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並在鐵皮屋內燃燒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在前開地點燃燒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組、臺北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數紙、地籍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例參照)。
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條款之處罰,係以未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構成要件;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此,廢棄物清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依據此一法律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在案,此「辦法」明確規範各類別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所需具備之條件,合於此一條件者,方始取得此一事業機構之資格,在取得此一處理之資格地位後,進而為清除、處理業務時,則需本於前述已取得特種事業機構條件,持向該處理廢棄物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進行各該清理廢棄物之事宜,此等規定,自係基於清除處理之場所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職權範圍,是為環境保護立場之就近監管措施,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採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保護之立法精神;若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核發之許可證、核備文件而為從事此等業務者,方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範,此乃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採特別成立要件之許可制度,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非屬於該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此為目的事業許可制度所當然,亦為機構資格之取得與業務處理許可之間,具有層次區隔之所在,應非不明。
㈡、因此,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乃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此既係就規範事業機構應遵循之義務規定,違反此一義務規定應受責難之行政刑罰規定,要無疑問,若非此等規範內之事業機構,則當摒棄於刑罰法定構成要件之外,亦無何疑義。查本案法人被告公司僅係依據一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程序取得一般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民營清除、處理之特種事業機構者要屬迥異,此觀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亦明確記載:經營廢棄物土應經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者,足明。故被告公司本質上仍非公、民營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機構,此對照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範各類別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所需具備之條件者,足晰,換言之,被告公司並未合於該「辦法」所明定之要件,仍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公民營機構者有間。被告丙○○因向案外人李錫仁租用土地作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事項,若有違反他一行政舉措或另類刑罰規範,應逕依各該等法律、命令處理外。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被告所為,容或應受他項撻伐,公訴人所指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