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 張建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林建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凌晨3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東廷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建雄所有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於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建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